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休闲海钓产业高质量发展,养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海钓生物资源,规范海钓行为,维护海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海钓活动是指符合政府规划要求,海钓公司、俱乐部、旅行社等组织机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海域利用岛礁、人工鱼礁、岸堤、沙滩、矶石、船筏、海水池等,以休闲娱乐为目的,进行非专业性捕捞生产的海洋钓鱼活动。
第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全省休闲海钓行业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负责全省休闲海钓渔船的审批、检验和安全监督检查,以及资源保护等相关工作;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中心负责全省海钓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自身职能履行相关职责。
2、负责全省休闲海钓钓场船只总量控制,及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审批休闲海钓渔船建造前的审核;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海钓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安全管理;协同做好重大休闲海钓赛事组织管理;
岸钓:海钓者在海岸边或者矶石上进行的海洋钓鱼活动(包括矶钓、堤钓、滩钓、海水池钓等)。
1、从事休闲海钓服务经营单位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后,报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2、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根据所经营的海钓类型,根据有关规范规定,配备相应的海钓安全设施和设备,配备一定人数的导钓员。
3、导钓员应经相关技能培训后持证上岗;负责向海钓者进行安全知识介绍及演示。
5、休闲海钓经营单位是海钓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责任制。
1、休闲海钓者应服从管理。参加船钓活动应穿着救生衣,参加矶钓活动应穿防滑鞋。休闲海钓者不得搭乘、租用无海钓资格船舶进行船钓。
1、建造休闲海钓渔船,由申请人对所在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审批。
2、新造休闲海钓船应按照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的标准化休闲海钓船船型建造,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3、现有其他作业渔船从事休闲海钓的,按照《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鲁海渔[2007]138号)规定办理。
4、休闲海钓渔船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会同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中心制定。
5、休闲海钓渔船应当在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休闲渔业船舶专用码头上下乘客,并实行航次签证制度。
6、休闲海钓渔船应参加船舶保险;休闲海钓渔船船东必须按核定的载客人数为海钓人员购买人身保险,每人保险额不能低于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具体保险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休闲海钓渔船的日常管理纳入所在地渔船统一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休闲海钓渔船的所有人、经营单位对休闲海钓渔船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海钓渔船的船长对休闲海钓渔船安全负直接责任;有关海洋与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对休闲海钓渔船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休闲海钓渔船所有人或经营单位须制定海上突发事件应急救助预案,并每年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休闲海钓渔船必须严格按核定人数载客,不得超载,不得随意改变停靠点和庇护地。
第十三条 休闲海钓渔船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与庇护地之间的距离不允许超出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休闲海钓渔船出海后应保持通信畅通,重视天气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对休闲海钓海区自然资源应重点养护、加强管理,确保海钓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渔业资源的有效保护。
第十六条 位于鱼类产卵场、越冬场等主要栖息繁衍场所的休闲海钓海区,实行必要的禁钓期和临时禁钓区等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凡列入海钓规划重点保护管理的区域,按照管理等级要求,由相应管理机构做出临时性禁渔规定,相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第十八条 钓场应根据核定容量经营,实行海钓船只数、海钓人数总量控制,不得超负荷运作。经营单位单次接待人数不允许超出确定的接待能力。
第十九条 休闲海钓者应遵守鱼类可捕标准规定,实行钓大放小和单次渔获总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确定为大型海钓赛事举办地的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在赛前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在限定时间内任何无关船只和个人不得在预定的海域进行海钓作业。
(二)禁止使用对渔业资源、水域环境产生危害的钓具、饵料;休闲海钓比赛及海钓经营单位应优先使用经省有关部门认定准入的钓具;
(三)海钓者不得在海上、岸边、岛礁扔垃圾杂物。断钩、短线、坏坠、饵料、食品包装袋等都应自觉装入自备垃圾袋带回,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休闲海钓海区电鱼、炸鱼、毒鱼等,以及捕获鱼类低于最小可捕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海钓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对造成责任事故或社会影响严重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休闲海钓活动中对海域生态环境能够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休闲海钓渔船未配足安全设备、超载、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海航行作业的,休闲海钓渔船所有人或经营单位、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无证从事休闲海钓活动的船舶,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罚。